唐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罚决字〔2020〕第31号
唐罚决字〔2020〕第3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南阳坤元饰品有限公司东王集分公司
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5********45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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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唐河县东王集乡扶贫产业园 负责人:曹*
本机关于2020年10月31日对你单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治污设施调查。经调查,你(单位)烘干收集车间光氧催化UV灯管部分不工作、烘干工段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管道未安装到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装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我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0年11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唐罚先告字【2020】第31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唐罚先告字【2020】第31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改正 ;2、处罚款2.5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城区支行(账号:100573804350010001户名:唐河县财政局)或中原银行唐河支行(账号:500063452700010户名: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河县人民政府或者南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唐河县环境保护局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