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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擅自停运后未处理的污水应征收排污费

发布时间:2007-01-23 信息来源:南阳市生态环境局唐河分局 点击:

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擅自停运后未处理的污水应征收排污费

(环函〔2004〕417号)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擅自停运后能否对其未处理的污水征收排污费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内容如下: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领导专门就此问题作过明确指示,“污水处理厂不能建起来不运行,更不能成为污染的‘保护伞’、‘避风港’;各级环保、建设部门必须加强监管,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控制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排放。对超标排污的不仅要限期治理,还要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

2004年11月23日


国家环保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