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唐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罚决字〔2016〕第 4 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唐河县金顺明胶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7(1-1) 组织机构代码证:L0472331-3 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毕店镇杨家柳村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万 本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对唐河县金顺明胶厂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氨氮61.2mg/L(标准25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检测报告”等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给予上一个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的罚款,共计6100.00元(4575.00元/3×4)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账号:16-666101040004070户名: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河县人民政府或者南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唐河县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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